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ma法定代理人甲○○Loo,訴訟代理人庚○○
癸○○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怡 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2元。惟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2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0,000元,或美金18,165.57元,或新加坡幣29,990.17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0,000元,或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向台灣銀行查詢得知88年7月22日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為32.
49、新加坡幣現鈔賣出匯率為19.32,有該銀行營一外字第095000522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據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3,085元,按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32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2元,尚欠新台幣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88年8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0,000元,或美金18,894.22元,或新加坡幣32,1
05.26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0,000元,或美金12,099.91元,或新加坡幣20,5
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0年7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⒈先位:被告(除被告子○○外)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94.22元,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94.22元,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⑵被告戊○○、丑○○、辛○○、己○○、乙○○應給付被告高怡公司美金18,894.22元,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
或:⑶被告戊○○、丑○○、己○○、丁○○、丙○○應給付被告怡寶公司美金18,894.22元,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或:⑷被告戊○○、丑○○、辛○○、丁○○、丙○○應給付被告吉岩公司美金18,894.22元,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及變更上開聲明㈡為:⒈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⑵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⑶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戊○○、丑○○應給付原告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⑷被告戊○○、丑○○、辛○○、己○○、乙○○應給付被告高怡公司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或:⑸被告戊○○、丑○○、己○○、丁○○、丙○○應給付被告怡寶公司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或:⑹被告戊○○、丑○○、辛○○、丁○○、丙○○應給付被告吉岩公司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卷二第124頁)。
又於90年8月6日追加對被告子○○之訴訟;追加聲明備位:或⑸被告高怡公司、戊○○、丑○○應給付原告美金18,8
94.22元,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⑹被告高怡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8,894.22元,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備位:或⑹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戊○○、丑○○應給付原告原告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⑺被告高怡公司、戊○○、丑○○應給付原告原告美金12,098.65元或新加坡幣20,52
6.32元,均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撤回90年7月12日變更之聲明㈡備位⑶訴訟(卷二第144、182頁)。經查,台灣銀行於90年7月12日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為35.19、新加坡幣現鈔賣出匯率為19.35,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據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90,639.0953元,按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08元,換言之,原告應就變更後之擴張之訴、追加之訴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追加之訴。
三、原告於95年5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聲明:⒈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1,460元,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⑴被告戊○○、丑○○、辛○○、己○○、乙○○、子○○應給付被告高怡公司美金31,460元,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⑵被告戊○○、丑○○、己○○、子○○、丁○○、丙○○應給付被告怡寶公司美金31,460元,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⑶被告戊○○、丑○○、辛○○、丁○○、丙○○應給付被告吉岩公司美金31,460元,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⒊被告一人或數人履行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消滅。㈡聲明:⒈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45元或新加坡幣25,732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⑴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45元或新加坡幣25,732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丑○○、辛○○、己○○、乙○○、子○○應給付被告高怡公司美金16,045元或新加坡幣25,732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⑶被告戊○○、丑○○、己○○、丁○○、丙○○、子○○應給付被告怡寶公司美金16,045元或新加坡幣25,732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理受領。⑷被告戊○○、丑○○、辛○○、丁○○、丙○○應給付被告吉岩公司美金16,045元或新加坡幣25,732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一人或數人履行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消滅。原告嗣後再追加 陶志良 等人為被告。經查,台灣銀行於95年5月3日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為31.817、新加坡幣現鈔賣出匯率為20.40,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據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25,895.62元,較前開訴訟標的金額增加新台幣435,256.5247元,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就增加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