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9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同案被告 葉坤金 (已經判決確定)開設之百家樂
賭場內擔任發牌員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十六日,除經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坦承外,並經葉坤金於警員詢問時(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屬實(該案卷第二十七頁),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十六日,先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工作時間僅七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人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護照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證,其配偶 張財能 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目前獨立撫養一名六歲幼子,以在越南友人聚會處所零售服飾維生,月入約新臺幣一萬多元,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雖已在臺灣居住五、六年,但平日除於家中照顧幼子外,參與之社會活動亦僅前往接受習字教育或在住處附近打工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其因不諳我國社會生態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1號之物為同案被告葉坤
金所有,且為供被告等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2、23號之外幣亦為同案被告葉坤金所有之物,且為其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編號24、25號為賭客給付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祐璇 (起訴書誤載為 李佑璇 )、 蘇郁舲 、 范鳳屏 、 林佳穎 、 陳震源 、 黃俊傑 、 吳建新 、 蔡佳璇 (均已審結)等之服務費,原約定由其九人均分,應屬九人所共有,且為其等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附註
1賭桌籌碼(10萬元)299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2賭桌籌碼(1萬元)799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3賭桌籌碼(1000元)500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4賭桌籌碼(500元)116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5賭桌籌碼(100元)131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6櫃檯籌碼(10萬元)675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7櫃檯籌碼(1萬元)826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8櫃檯籌碼(1000元)526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9櫃檯籌碼(500元)309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10賭桌籌碼(100元)289枚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11賭客身上籌碼0000000元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12發牌盒6盒
13百家樂賭桌布6張
14撲克牌1箱
15監視器電眼14個
16監視器主機1部
17監視器螢幕1部
18監視器選台器2支
19點鈔機1部
20帳冊1套
21賭場週轉金(新台幣)0000000元
22櫃檯外幣現金(澳幣)30元
23櫃檯外幣現金(港幣)2570元
24小費箱內現金(新台幣)5922元
25小費箱內戒指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0號被告葉坤金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八九之三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陳淑芬 女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佑璇女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一巷十五號十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郁舲女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居基隆市○○區○○○路二之三十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范鳳屏女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居臺北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蔡佳璇女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居桃園縣○○鄉○○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女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佳穎女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0巷二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震源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俊傑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建新男二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葉坤金意圖營利,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租屋處予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並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淑芬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收受賭資、兌換籌碼等工作,李佑璇、蘇郁舲、范鳳屏、蔡佳璇、甲○○、林佳穎等六人,擔任發牌員,在賭場內牌與賭客對賭之工作,陳震源擔任監控員,擔任把風之工作,黃俊傑、吳建新二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等工作。在場內則以「百家樂」之賭法(即區分莊家、閒客、和局,最大點數九點,最小O點之方式)賭博,每次每位賭客最少下注四千元,最多二十萬元不等之賭金,以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葉坤金則在賭客押注莊家贏錢時,依賭資收取百分之五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適有 張羽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現金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元整、支票二十三紙(票面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整,其中十紙係空白支票)、籌碼一千八百四十五枚(面額合計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整)、發牌盒六具、桌布六張、監視器一組(電眼十四個、主機一台、營幕二台)、賭場所有之週轉金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整、點鈔機一台、賭客兌換之支票十紙(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整)、澳幣三十元、港幣二千五百七十元、小費現金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整、尚未兌換之籌碼二千六百二十五枚、帳冊一批、撲克牌一箱、租賃契約書一紙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葉坤金、陳淑芬、李佑璇、蘇郁舲、范鳳屏、蔡佳
璇、甲○○、林佳穎、陳震源、黃俊傑、吳建新等人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張羽、 蕭天仁 、 朱正杰 、 林忠宏 、林文
祥、 林本誠 、 呂明崑 、 祝春華 、 陳益源 、 連瑞祿 、李建緯、 陳明義 、 林國進 、 莊正豐 、 陳德鈞 、 陳春利 、張勝雄、 王曾凱 、 吳秉聰 、 郭德惠 、 林建發 、 林慶昇 、陳水土、 廖盛裕 、 陳滄岳 、 陳俊良 、 蔡棟文 、 方經涵 、林建家、 林本松 、 過乃凱 、 陳敏生 、 鄭孟堅 、 王金富 、蔡水金、 洪虎 、 廖章富 、 曾國益 、 高敏傑 、 盧明輝 、 李晁峰 、 陳建成 、 歐高存 、 蘇正堂 、 熊筱華 、 楊秋雪 、 王秀鋗 、 唐雪枝 、 蔡淯沂 、 王珮瑄 、 劉恒慧 、 劉子瑄 、 張雅貞 、 盧王碧娥 、 李秋萍 、 陳倩怡 、 方秀英 、 王嫦娥 、林秀珍、 李金燕 、 陳姿伶 、 彭素梅 、 郭秋錦 、 徐富美 、鄭鈺玲、 陳竹 、 劉馨香 等人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賭資現金八十九
萬七千一百元整、支票二十三紙(票面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整,其中十紙係空白支票)、籌碼一千八百四十五枚(面額合計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整)、發牌盒六具、桌布六張、監視器一組(電眼十四個、主機一台、營幕二台)、賭場所有之週轉金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整、點鈔機一台、賭客兌換之支票十紙(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整)、澳幣三十元、港幣二千五百七十元、小費現金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整、尚未兌換之籌碼二千六百二十五枚、帳冊一批、撲克牌一箱、租賃契約書一紙等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四)、臨檢紀錄表:本件被告葉坤金等人聚集證人張羽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坤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淑芬、李佑璇、蘇郁舲、范鳳屏、蔡佳璇、甲○○、林佳穎、陳震源、黃俊傑、吳建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葉坤金等十一人,彼此間對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葉坤金所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葉坤金等十一人間,所犯本件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請論以連續犯,併依法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蔡立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