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味典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味典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丁○○、簡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期限到期,且如有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味典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後,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152,9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台幣存款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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