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0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90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908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5年2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4,985元正未給。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93年7月28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
詎料相對人於94年1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1,299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朱恆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908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5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54985││││之20計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4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31299││││之18.25計算之│││元││││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5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1299││││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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