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暄(原名陳巧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易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同德門市(起訴書僅記載「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正明 」之人,並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嗣「林正明」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佯裝網路商店員工撥打電話,向 黃奕惠 佯稱:員工輸入電腦錯誤,需要黃奕惠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奕惠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又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匯款9,985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奕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0-21頁),並有前揭
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黃奕惠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託運單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18、22-25、48-53、56-5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請前揭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正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緝,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黃奕惠所受損失程度(遭詐欺金額共計39,970元)、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交付他人之前揭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