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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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 賴柏全 所有」更正為「賴柏全之配偶 江雅茹 所有,由賴柏全占有使用之」;第五行記載之「其」後補充「電門」。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賴柏全,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被告李元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2鄰鹿草286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見賴柏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其上插有鑰匙,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竟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隨即駛離逃逸。
二、案經賴柏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全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