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告 陳鈺錦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被告 李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因擬合作經營晶品平價牛排店,雙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為出名合夥人。伊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虹妍空力技研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此帳戶實際由被告管理使用),再於同年3月提供資金
4萬元供被告周轉。晶品平價牛排店於同年3月30日開幕營業,嗣被告於同年4月16日要求伊退出合夥關係,伊同意退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被告經營管理之作業紊亂,帳冊不完整,肇生財產清點之困難,嗣經雙方協議後,決定不進行財產清點,而將伊已匯款之
100萬元轉變為被告向伊之借款,晶品平價牛排店則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同年7月將店名改為「京品平價牛排」,同時將「虹妍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更名為「京品餐飲有限公司」。亦即,無論退夥當時晶品平價牛排店之盈、虧、財產狀況如何,雙方合意不予清點,僅由被告將伊之100萬元出資額全數退還,且因被告無能力一次交付,該100萬元之性質遂轉換成被告向伊之借款。依據雙方協議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之借款予伊,惟被告表示手頭資金不足,無法一次支付,伊遂同意被告陸續償還。詎料,被告於同年5月6日、5月7日、5月19日陸續給付伊共14,800元後,即未再給付款項,尚餘985,200元未付。經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催告,被告均以各種藉口拖延,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伊有收到原告之100萬元,當初講好是合夥,經營期間虧損的錢應平均分擔,當時是說牛排店如有繼續經營賺錢的話,伊才幫原告還貸款,惟該店開3個月就關閉,伊迄今仍在償還員工薪資,已沒辦法再幫原告償還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單列印本、照片、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為證,核與證人 陳妍 均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知道原告跟被告有合夥經營牛排店,原告出資一百萬元,這家牛排店已沒繼續經營,原告已經沒有和被告經營牛排店,兩造當初拆夥經過,是被告要求原告退股,被告會還原告100萬元,大概在105年4月中,在被告的房間跟伊說的,被告先跟原告商量好,後才跟伊說,被告跟伊提到說他已經要求原告退股,事後會還原告100萬元。被告沒有說到如何還,只有說有錢就會還,伊知道原告有同意把投資款變借款方式處理,牛排店是被告在經營的,伊知道被告母親想去借100萬元來先還給原告之事實,但後來被告母親沒借到,就還沒還,原告、被告、伊三人在被告房間講這件事的。大概在105年4月多,日期不記得了,在被告家處理這件事的。當時有伊、原告跟被告共三人在場。被告母親未在場,被告跟伊說好像他爸爸說他妹妹有一筆生意,如果有賺到錢就先還原告錢,但後來沒多久伊等就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前開合夥投資款100萬元經兩造協議已轉為被告向伊之借款等情,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前合夥投資款100萬元既經兩造協議後轉換成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借款人即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餘額9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