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強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永強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永強前至桃園市○○區○○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雙眼皮手術後,因術後眼睛不適,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醫院2樓第5診間就醫,詎其明知 曹中侃 為該院整型外科門診醫師,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上開手術結果,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預藏之削尖牙刷柄攻擊曹中侃之雙手,而施以強暴,致使曹中侃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足以妨害曹中侃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曹中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永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中侃、證人 黃巧吟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疏於向被告說明手術後遺
症,且因疏失將手術線頭裸露在外,導致被告術後眼睛乾澀難受,且遭親友嘲笑,因告訴人醫療過失在先,事後又拒絕妥善處理,被告方一時失控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縱如辯護人所辯係認告訴人有醫療疏失而為本件犯行,然此為犯罪之動機,僅足為衡酌量刑之一般事由,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可憫之情。再被告無視醫事相關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未以理性溝通之方式,竟採取訴諸暴力之手段,已嚴重危害醫事從業人員之安全,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辯護人上述所陳,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至醫院就診時,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曹中侃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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