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雄
葉嘉紋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雄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嘉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明雄與其前妻即告訴人 劉欣媛 於民國95年
1月13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離婚,嗣被告徐明雄於10
0年9月9日與被告葉嘉紋結婚,而在被告徐明雄與其前妻劉欣媛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嘉紋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徐明雄之女葉○○(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等件可憑(詳本院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葉嘉紋確在被告徐明雄與告訴人劉欣媛前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徐明雄發生性行為而產下葉○○,然告訴人劉欣媛卻遲至104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故本件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合應先確定。
(二)告訴人劉欣媛因懷疑其與被告徐明雄離婚文件證人簽名為偽造,而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有離婚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16頁、第11、12頁),嗣於104年5月間檢察官開庭時因見被告2人以夫妻關係出現,始懷疑被告2人涉及本件通姦及相姦犯行,進而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告訴人既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認告訴人縱離婚多年,其心情仍難平復,故其若知悉被告2人在其與被告徐明雄婚姻存續期間即已涉及通姦及相姦犯行,並因而產生一女葉○○,衡情斷難隱忍多年後方再提起本件告訴,而掀出舊時過往。是告訴人前揭陳述,應非子虛。
(三)被告2人供稱:104年1月6日晚間,告訴人之父母及若干人至被告2人家中釐清債務,被告徐明雄擔心對方人多勢眾故以手機錄下談話內容,對方於言談中多次透漏已知被告徐明雄與告訴人尚未離婚時,被告葉嘉紋已懷孕生女,且所生之女從母姓;另同年5月1日被告徐明雄接到案外人 張冠斌 簡訊,內容透露已知被告徐明雄及告訴人未離婚時,被告葉嘉紋已懷孕生女等情,並提出對話譯文及簡訊內容為憑(見偵卷第49至51頁)。然觀之前揭譯文及簡訊內容,俱非劉欣媛本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或劉欣媛本人所傳出之簡訊,稽之證人張冠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間受託處理告訴人與被告徐明雄間債務及小孩扶養費事宜,被告徐明雄再婚或有小孩之情形,與其受託處理債務事宜無關,伊並未與告訴人談及,且告訴人父親 劉祥龍 對告訴人離婚不諒解,故伊與劉祥龍鮮少談到告訴人與被告徐明雄間婚姻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張冠斌除回報與債務有關的事情外,並未提及其他事情等語(詳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相符,復佐以一般人若有親友離婚,為避免親友尷尬或觸景生情,鮮少會向親友詢問或提及前婚情形或離婚原因或離婚後雙方狀況,而張冠斌僅係受託為告訴人劉欣媛處理債務之友人,當不至於冒昧地向告訴人詢問或提及前述非屬其受託處理債務事項以外之事宜,是證人張冠斌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無悖。同理,姑不論告訴人劉欣媛之父母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被告2人涉及本件通姦及相姦之犯行,然以常情而言,為人父母者均希望子女平安順遂,即使子女不幸離婚,亦儘量不去提及前婚狀況,期待傷害降至最低,故縱使告訴人父母知悉前情,亦難推論告訴人父母會將實際情況告知告訴人。是故,被告2人前揭供述內容,尚屬臆測之詞,要難據以認定本件告訴逾越告訴期間。
(四)綜上,告訴人既於104年5月17日前同月間檢察官開庭時,始知悉被告2人涉及本件通姦及相姦之犯行,進而於同年5月17日具狀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
二、核被告徐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葉嘉紋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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