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10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
6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11日上午止,在台北縣○○鎮○○街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驗餘淨重0.11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95年5月1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5月24日出具編號CH/2006/5076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以,95年5月11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95年5月24日出具編號CH/2006/5074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按;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㈠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