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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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0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9月25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之規定,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即相當於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是該條文所定罰金刑依前開規定即應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
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佐以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應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⒊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枉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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