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5、4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O0000000號、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裁罰均屬相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乘CBA-518號重機車,於95年3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路4段時,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罰鍰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前揭時間駕乘重機車行駛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因當天下雨又綠燈時車輛太多致視線不清,上橋突然變紅燈,本人高齡75歲年老體弱沒有看見交警鳴笛及手勢攔停,實無闖紅燈及自行逃逸之行為,經申訴乃受此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對其於95年3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
CBA-518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路4段時,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新橋下攔查點示意圖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㈡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季平 到庭結證稱:「
我在95年3月4日執勤上午9點到12點的交通整理勤務,在重新路與重陽路口取締重陽路闖紅燈時,當時看到2台機車闖紅燈,1台CBA-518號、另1台ATF-550號,在重陽路紅燈亮起時還直行重新路闖紅燈(庭提攔查點示意圖),我就在重新路4段87號處走到外側車道並鳴哨子、並直接以手勢攔查,這2台違規機車就有靠邊行駛,靠到公園旁的小路口,接著我直接走過去,結果這2台機車就加速駛離,所以我就自後方拍照(庭提照片),回去即查詢電腦後開單告發。」、「當時天氣很好,就如照片,當時光線充足。」、「我們攔他的時候,他有先靠邊減速,並沒有停車,我走過去時,受處分人就加速駛離,而且當時闖紅燈只有兩部車,車道上也只有這兩部車,所以我走到車道去攔停,他一定有看到,而且兩部車都有靠邊減速,顯然他們有看到員警攔停手勢。」等語綦詳(本院95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警員提出之現場圖附卷可稽。按證人張季平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供述及所提出之現場圖已得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又依證人所言其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隨即自重新路4
段87號處走到外側車道鳴笛並以手指示異議人攔停受檢,復參以證人庭呈之路線圖及採證照片所示,證人攔查舉發位置為重新橋下車輛引道之正前方,且舉發時機車引道亦僅有2台機車行駛,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及舉發時間為上午9時55分許之情形,佐以異議人於警上前攔停時,曾先減速靠邊行駛復又加速逃逸,足見其以見警上前攔停,仍拒停車而逃逸。異議人所辯:因年事已高,視力不良,且當時天候不佳、又車多,致未見員警取締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警員發現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後,先拍照存證,復經電腦查證確定該違規車輛確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籍資料相符始掣單舉發,誤判之可能甚低。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至明。異議人另主張處罰太重云云,亦乏依據,無足解免其責,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共罰鍰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