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9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上述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銀元3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72號被告許文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東吉111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57巷4弄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勇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0年11月5日23時前之某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附近之阿春檳榔攤內,與友人共飲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順街口時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文勇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請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7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惟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相同犯行,堪認其漠視法律規定,且前揭處罰對被告顯屬過輕,對其無絲毫警惕作用,無法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又被告屢次酒後駕車均酒精濃度甚重,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嚴重構成威脅,實不適宜再對其寬貸,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