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盛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尚需負擔聲請人配偶及子女生活支出,若聲請人薪資仍依法扣除三分之一,則聲請人實難達到最低生活標準,無法維持聲請人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為維持基本生活及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執行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7日北院隆執亥字第99935號執行命令,以及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未再向本院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本院並無法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