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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