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僅就部分行為承認,原因是警方之指訴不實,實際上是因涉嫌竊盜之 曾建志陳惠玉 等人,因被法辦懷恨而惡意栽贓,誣指被告知情。但因原審法院法官再三曉諭被告承認俾得依認罪協商之方式,從寬處理。經認罪協商後,檢察官卻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失察,竟逕以被告犯罪情節較重,而加重處罰,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矧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聲請人倘徒為事後爭辯,並無足取。
三、再審意旨以伊係遭涉嫌竊盜之曾建志、陳惠玉等人,因被法辦懷恨而惡意栽贓,誣指被告知情及聲請人既經認罪協商,二審竟諭知較重之刑罰,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以上各情,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量刑輕重之問題,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與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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