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3342號定執行刑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卷附聲請狀可佐;且查聲請人所指96年度聲字第3342號確定裁定係台灣高地方法院所為,非本院所裁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高雄地院而非本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在其內,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判決,其聲請亦有未合,綜具上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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