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壹、貳、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肆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