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補充為「於同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義大大昌醫院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醫院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第10行 葉柏竣 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BDZ-5701號」更正為「BDZ-5706號」,證據部分並補充「義大大昌醫院網頁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尚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數值極高,甚且業已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肇事,致他人財產無端受累,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被告陳俊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孝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私人宮壇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101巷口時,不慎與葉柏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行車事故,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柏竣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