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王子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17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往西,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QD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6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178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在停等紅燈,綠燈時往前行駛,伊為閃避路旁一台機車而稍靠左繞行時,聽到後方檢舉人車輛按喇叭,伊有煞車停車往後查看,且詢問坐在系爭機車後座之伊女兒,確認沒事後則繼續往前行駛,行駛至路口時又聽到後方檢舉人車輛按喇叭,伊本能反應剎車查看有無任何事故,確認無事故後隨即往前繼續行駛,直行約10公尺後,心有疑慮故停車下來詢問檢舉人車輛到底發生何事;又舉發通知單原係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由開罰,然經伊查看舉發影片反應後,舉發員警卻變更違規事由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反舉發程序正當性,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三碼001)可見:畫面時間
17:36:05-檢舉人及原告於褒揚街口綠燈通行,原告因前方右側有一車輛而微向左偏行駛,檢舉人鳴按喇叭,原告回頭查看並驟然減速後停於路口,前方無突發狀況,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查復因建檔入案時誤植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足認該違規事實為顯然之錯誤,經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3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986400號函更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被告亦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10年
4月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47370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掣開裁決書時,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李昆澤 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
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2247000號函、110年3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9864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聽到後方檢舉人車輛按喇叭,本能反應剎車往後查看有無任何事故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末三碼001),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36:05-檢舉人行駛褒揚街陽明路口,在影片時間17:36:05時見原告機車欲從其右側插入前方車道,遂按喇叭長鳴一聲,同分07秒,原告停車回頭張望檢舉人後(後載其女),繼續往前慢速行駛,欲通過路口,但檢舉人於同分10秒又長按喇叭一聲,原告遂於12秒又停車回頭左右張望檢舉人(原告之女亦回頭張望),此時前方路口僅有壹台機車停在中心點待轉處。原告與檢舉人通過路口後,原告超車檢舉人停於褒揚接路邊,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褒揚街陽明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其女)欲從其右側插入前方車道時,原告雖有第一次為煞停之動作,惟係因檢舉人車輛對其為鳴按喇叭,致其為煞停及回頭察看(原告之女亦有回頭查看),此應為道路行駛中之駕駛人及乘客正常反應;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欲通過路口時,原告雖有再次為煞停之動作,惟係因檢舉人車輛又對其為鳴按喇叭,致其為煞停及回頭左右察看檢舉人車輛(原告之女亦有回頭查看),此應為道路行駛中之駕駛人及乘客正常反應,堪以認定原告上開煞停之行為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故尚難僅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煞停之行為,逕認該行為與飆車族於道路上惡意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若,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裁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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