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0年度偵字第2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件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均為被告各犯本案4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並由郭士霖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附表│陳怡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編號1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分│元折算壹日。│├──┼────┼───────────────┤│2│附件附表│陳怡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編號2之│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曼秀 雷敦 ││││軟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陳怡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編號3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分│元折算壹日。│├──┼────┼───────────────┤│4│附件附表│陳怡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編號4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分│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63號
第26320號被告陳怡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臺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後,攜離現場。嗣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竊損清單各4份、物品庫存清單各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110年8│高雄市林園區仁│ 正韓 布圈蝶結-五星│447元│││月15日│愛路46號寶雅│米、正韓布圈蝶結-││││17時30│林園店│太空黑、合金紅繩水││││分許││貓開口手鐲各1個││││││(已尋獲歸還)││├───┼─────┼───────┼─────────┼────┤│2│110年8│同上│ 曼秀雷 敦軟膏1條│155元│││月22日││││││17時39││││││分許││││││││││├───┼─────┼───────┼─────────┼────┤│3│110年8│高雄市大寮區鳳│曼秀雷敦軟膏1條│325元│││月26日│ 林三路 771之│、造型0束水晶鍊││││18時4分│1號寶雅大寮店│條1條、時尚 歐風 ││││許││金牌手鍊1條(已││││││尋獲歸還)││├───┼─────┼───────┼─────────┼────┤│4│110年9│高雄市大寮區鳳│925銀針-日與夜墜│496元│││月1日18│林三路771之│飾白1個、曼秀雷││││時57分許│1號寶雅大寮店│敦軟膏1條、正韓││││││布圈單圈-櫻桃黑1││││││個(已尋獲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