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2號
被 告 蔣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俊瑋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10
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內飲用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
午7時27分許間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關渡橋道路往臺北方向時,追撞 張日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
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0.50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騎車時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年 10月8日
書記官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