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山
劉佳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許清山與劉佳勳於民國99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9樓之2劉佳勳住處前,因停車位糾紛發生口角,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許清山持玻璃酒瓶敲打劉佳勳之頭部,復持破碎酒瓶攻擊劉佳勳頭、手等部位,而劉佳勳之妻 李月娥 因在旁欲阻擋許清山,亦同遭許清山持破碎酒瓶割傷臉部,劉佳勳則徒手毆打許清山之臉部。致劉佳勳受有頭皮挫傷瘀紅、右肘瘀紅、右膝瘀紅、左眼眶下裂傷、左膝瘀紅、左側太陽穴瘀紅、左肩淺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李月娥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許清山受有臉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許清山、劉佳勳及李月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清山、劉佳勳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經查:被告許清山、劉佳勳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許清山、告訴人即被告劉佳勳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月娥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此有100年9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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