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徒手竊取 張東隆 置於桌上之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700元〕、百樂門香煙1包(價值約80元)、打火機1個(價值約20元)」;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乙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9年2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其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