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毅具保人黃鑫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執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鑫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鑫華因被告羅正毅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二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八號所處之拘役七十日之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刑保字第四0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