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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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邱丕良 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
jkePhili.法定代理人EricCou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智財法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惟聲請人無力提出高額現金,為免聲請人因未能供擔保而遭相對人假執行,致聲請人損害過鉅,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智財法院之系爭判決欲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財法院就變換擔保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