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張家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94年10月12日以台文㈠字第094012515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4年11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9冊、第33頁第2710號)。為辦理各種業務所需經費來源,修正原捐助章程,增列政府補助收入及其他收入等,並因應受政府捐助金額累計超過50%,依規定官派董事席次亦應達50%,故同時修正官派董事名額,提請第3屆第6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並陳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嗣經教育部同意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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