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雅芸
李慶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鄧雅芸於民國99年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亞三路口之速邁樂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其患有度數約300度之近視,應配戴眼鏡矯正視力始能駕車,且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配戴眼鏡騎乘上開機車且疏未注意,因見其行駛車道前方有車輛停放路邊,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適有李慶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鄧雅芸左後方,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鄧雅芸,致2人均人車倒地,使鄧雅芸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多處、左膝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起訴書誤載為左,應予更正)腳踝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李慶捷則受有右膝及右手扭傷、右側胸部鈍(起訴書誤載為頓,應予更正)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鄧雅芸及李慶捷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鄧雅芸、李慶捷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鄧雅芸及李慶捷達成和解,二人並各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