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王子欽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借據為憑,借款總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141,096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並約定自被告
甲○○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限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7年7月1
日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積欠之本金為141,096元,並提
出放款借據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台銀基本放款
利率一份等件為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台銀基本放款利率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附表
┌─────┬────┬──────┬─────────────┐
│金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
├─────┼────┼──────┼─────────────┤
│26,000元│年息│自97年7月1日│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
│115,096元│年息│自97年7月1日│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4.64%│起至清償日止│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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