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其訂立「U-LIFE現金卡
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至94年11月19日,約定
利率依第4條約定,自核貸日起,依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9.6
0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
調整,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第10條約
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1月1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當時牌告基準利率為4.77﹪,加計
9.605﹪後為14.375%計算利息。迄今為止,積欠本金130,60
4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
請書、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單一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