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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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葉乘龍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葉乘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
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乘龍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專案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624號家事卷宗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乘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