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臺北縣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
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內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
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
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
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
),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
尚欠貸款本金422,42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客戶交易紀錄查詢、客戶餘額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422,425元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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