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二萬四千二
百零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李盈 於民國88年9月6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正卡,並以被告
為附卡持有人,依約定持卡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
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逐日計算
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元
;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且正、附卡持有人就
其簽帳消費所發生之債務,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訴外人李盈
及被告迄94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124,207元,而未於同日
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207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150
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一紙,稱在主卡未發生債務前已提
出取消附卡使用申請等云,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亦未到場為爭執,並陳明其係何時申請取消附卡之使
用,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臺幣124,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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