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庭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一
百五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人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
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人)之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二、被告於民國92年11
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MASTER之國際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
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一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其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96年7月3日
止,尚欠共115,159元未清償,原告受讓讓與人對被告之上
述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財政部核
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
幣115,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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