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吳幸容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壹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6年2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190元(含本金
20,173元、利息1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190元,及其中10,173元部分自96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