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6月2日,邀同另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1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公告指數型
信貸指標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
本息至95年2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60,449
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
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7,加碼年息百分之7.1,即年息百分之8.8計算,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
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總計260,44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