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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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3.88,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年息百分之3.85,參照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
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利率自92年12
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固定計息,自
94年12月1日起至屆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百分之1.02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貸本金286,753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為年息百分之2.83,加碼年息百分之1.02,即年息百分
之3.85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債務286,7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