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 伍佰 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得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8
8計付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付遲延利息;嗣於94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借得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付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及貸款迄今,尚欠消費款
本金458,899元及截算至96年8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470,56
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財
政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470,566元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