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王蔡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於民國四十
一年三月五日以屏登字第000四五五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權利人
李順福、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並應辦理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41年3月5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於屏東縣屏東
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登記次
序0000-000、字號屏登字第000455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
價值新臺幣63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原告則於56年1月20日向訴外人 李進興 、 李百吉
、 李真魯 購買系爭土地,及向被告及李真魯購買同段58地號
土地等2筆土地,並於56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嗣於66年間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因颱風而毀損之原有建物
,並於66年12月29日於上開2筆土地上新建同段一小段24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重編前為同街10號)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41年3月5日起迄今顯已逾20年,且
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證據: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1頁、第23頁、
第51頁)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41年3月5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於系
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原告則於56年1月20日向訴外人
李進興、李百吉、李真魯購買系爭土地,及向被告及李真魯
購買同段5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並於56年3月20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66年間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因颱風而
毀損之原有建物,並於66年12月29日於上開2筆土地上新建
同段一小段2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重
編前為同街10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41年3月5日起迄
今顯已逾20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1頁、第23頁、第51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原告至現場履勘
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乃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
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
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經查,系爭地上權初始設定之旨
當符合係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其目的,其存續發生於00
年0月0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然目前系爭土地及同段58地號土地上,皆為同段一小段
2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重編前為同街
10號)所使用,系爭土地上未見前揭建物以外之其他建物,
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因原
告之請求,並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上已無任何被
告所有地上物、核其地上權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已不復存在,
則系爭地上權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所有權之行使。從
而,參照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認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