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曾鳳雄
訴訟代理人  曾山
被   告  曾鳳忠
訴訟代理人  曾碧祥
被   告  曾昭熙
      謝 曾惠蘭
       曾惠滿
       曾惠鈴
受告知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七㈢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七㈡部分
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鳳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七㈠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由被告 謝曾惠蘭 、曾惠滿、曾惠鈴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七部分面積十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昭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⒈本件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曾惠鈴、曾昭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鳳雄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2筆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
(見本院卷60頁),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應移
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曾鳳雄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37⑶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
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等5人屢次商討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除與被告曾鳳忠、曾昭熙達成共識外,其
餘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曾惠鈴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民
國103年10月9日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仍遭被告謝
曾惠蘭、曾惠滿、曾惠鈴拒絕協商,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係依現況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337⑶所示土地
,被告曾鳳忠取得編號337⑵所示土地,被告謝曾惠蘭、曾
惠滿、曾惠鈴就編號337⑴所示土地保持共有,被告曾昭熙
取得編號337所示土地。如此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與其上建物
同屬一人,各自為完整不動產,均與道路相臨,與現時使用
狀態相符,另就分得面積如造成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增減,原應找補,惟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曾惠鈴如同意
分割,可毋須找補,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曾鳳忠、曾昭熙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且未達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無庸找補
等語。
㈡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曾惠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復為原告與被
告曾鳳忠、曾昭熙所不爭執,且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曾
惠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4建物,且皆臨接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其使用現狀為,附圖編號337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
所有,附圖編號337⑵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曾鳳忠所有,
附圖編號337⑴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
、曾惠鈴共有,附圖編號337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曾昭熙
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分割配置略圖、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屏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原告與
被告曾鳳忠、曾昭熙未爭執使用現況,且被告謝曾惠蘭、曾
惠滿、曾惠鈴未提出聲明或陳述,是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
況堪信為真。
⒉原告與被告曾鳳忠、曾昭熙於本院言詞辯論及勘驗期日均表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
曾惠鈴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兩造所取得土地均符合現在
之使用現況,且對外皆有聯絡道路,可避免拆除地上物之紛
擾,便於利用等多項優點,應屬可採。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總面積為28平方公尺,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原
告所取得編號337⑶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被告曾鳳忠所取
得編號337⑵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
、曾惠鈴所取得編號337⑴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被告曾昭
熙所取得編號337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而各共有人如依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被告曾鳳忠、被告曾昭熙應
各取得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謝曾惠蘭、曾惠滿、曾惠鈴應
共同取得7平方公尺土地,則本件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
需找補,應由被告曾昭熙補償被告曾鳳忠及原告曾鳳雄,惟
其等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毋需找補(見本院卷第46
頁),請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原物分割即可,是本院審
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格局
之完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堪認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曾鳳雄│12分之3│
├──┼─────┼───────┤
│2│曾鳳忠│12分之3│
├──┼─────┼───────┤
│3│曾昭熙│12分之3│
├──┼─────┼───────┤
│4│謝曾惠蘭│12分之1│
├──┼─────┼───────┤
│5│曾惠滿│12分之1│
├──┼─────┼───────┤
│6│曾惠鈴│12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謝曾惠蘭│3分之1│
├──┼─────┼───────┤
│2│曾惠滿│3分之1│
├──┼─────┼───────┤
│3│曾惠鈴│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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