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45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又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本屬法定刑內偏輕,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緩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2年8月2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又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被告林建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19時44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45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