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王紅哖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上訴人 黃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325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並具狀撤回請工程師看漏水及舟車勞頓與工作損失5萬元之項目,另縮減請求修繕滲漏之修復費用,而將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減縮為177,125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121、155頁)。上訴人上開撤回部分已生撤回一部起訴之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減縮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初開始裝潢施工其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5樓房屋)之房屋,造成原告已出租之房屋即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左邊浴廁天花板,於108年8月間至110年3月底出現漏水現象,經原審及本審鑑定後,確認4樓房屋目前已無再滲漏之情況,因過去滲漏產生之鏽蝕等損害,需花費修繕費用56,375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且因前揭漏水現象導致訴外人即承租4樓房屋之承租人 張孝先 生活品質大受影響,張孝先因而與上訴人協議減少租金,因而於109年10月1日起112年9月30日止,上訴人與張孝先原定每月租金26,000元減至23,000元,而每月少收3,000元之租金,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漏水事件受有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月=108,000元)之租金短收損害,為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裝修房屋,導致上訴人前陽台雨遮左側產生裂痕、破損,經估價後該部分損害之修繕費用12,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125元(計算式:56,375元+108,000元+12,750元=177,12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4樓房屋起訴前既然已無漏水現象,其應不需就漏水所生損害負責,且4樓房屋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李筑立 與張孝先締結租約,足見上訴人並非4樓房屋之出租人,自無由受有租金短收之損害;另前揭雨遮破損部分,其於108年間施工時,固曾收到張孝先通知雨遮破損,其係基於善意而使用透明遮版覆蓋在破損部分之方式進行修補,當時張孝先亦無意見,其當時並沒有承認該等破損即為其所造成,也不清楚破損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㈠上訴人係4樓房屋的所有人;被上訴人係5樓房屋的所有人。4
樓房屋的左邊浴廁天花板於108年8月至110年3月底有漏水現象。
㈡本件依鑑定報告等事證顯示4樓房屋之左邊浴廁天花板,於11
0年3月底前確實有漏水之現象,該處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施工時給水管、浴水管滲漏所致,於起訴時已無漏水現象。
四、本院之認定:㈠經查,本件依鑑定報告等事證顯示4樓房屋之左邊浴廁天花板
,於110年3月底前確實有漏水之現象,該處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施工時給水管、浴水管滲漏所致,於起訴時已無漏水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27日111省土技字第7244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原審鑑定報告,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導致4樓房屋左邊浴廁天花板曾有漏水情況等語,要非無稽;佐以本院送請該公會進行補充鑑定,經該公會敲開4樓浴室頂版進行檢視後,確認已無滲漏狀況乙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6050號鑑定報告可參(下稱本審鑑定報告,見本審鑑定報告第5頁),而先前漏水所生損害應以施作4樓浴室為主,清除該浴室鋼筋鏽蝕作好除鏽後,再施以高強度水泥塗敷以資復原,修復費用估計為56,375元(各項修復項目及單價詳如原審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一部分所示,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4、8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因5樓房屋施工導致4樓房屋左邊浴廁漏水,因此導致4樓房屋受有損壞等情,應屬有理,其自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56,375元。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張孝先承租4樓房屋而先後於108年12月14日、109年10月3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97至111、115至121頁),均顯示出租人為上訴人、李筑立為其代理人之情形,上訴人既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衡情委託其女代理締結租約,亦屬事理之常,佐以上開租約均約定張孝先應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01、117頁),而上訴人確有按月收到張孝先匯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要非無稽,其確為4樓房屋之出租人;而上開108年簽立之租約顯示租金原為26,000元,嗣因漏水導致張孝先承租房屋之環境條件不同、居住品質降低,因而於109年10月1日起112年9月30日止減少租金3,000元至23,000元等情,亦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時雖已無漏水現象,惟漏水所生前揭鏽蝕等損害仍繼續存在,迄今尚未修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確屬影響居住品質之事由,是本件漏水致4樓房屋受損以致影響承租人生活品質、因而致生上訴人受有於該期間內無法獲得預期之租金利益,當屬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短收之租金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月=10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上訴人請求前陽台雨遮左側裂痕破損之修繕費用乙節,則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與其108年之施工無涉。查,審視上訴人提出雨遮破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雖可見雨遮上有疑為裂痕之黑色條紋,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無從認定確為被上訴人施工後始產生之情況;且上訴人雖提出修繕該破損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9頁),惟該估價單係於111年8月31日開立,與108年已有相當時日之差距,且該估價單亦無從顯示該雨遮破損之原因,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該雨遮破損確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375元(計算式:56,375元+108,000元=164,37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