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22、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勤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勤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稍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國中對面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士凱 」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梁梅 芳、 楊茜棉蔡維哲 (以下合稱 梁梅芳 等3人)施用詐術,致梁梅芳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經梁梅芳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勤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鍾士凱」,伊叫「鍾士凱」幫伊找在家帶小孩也可以的工作,伊不知道「鍾士凱」要騙伊當人頭戶,「鍾士凱」說公司老闆投資海上國外賭客需要帳戶匯入轉換資金要借伊的帳戶,會給伊3萬元,但沒有給伊3萬元,伊有覺得怪怪的,所以詢問「鍾士凱」,他說賭客是國外的,他自己也有用,已經一年多也沒事,伊也有詢問「鍾士凱」是不是詐騙集團,他再三保證不是,所以伊才相信他,因為伊生活困難,才會相信他,伊沒有賣帳戶是被騙的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6180104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梁梅芳、楊茜棉、蔡維哲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芳、楊茜棉、蔡維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梁梅芳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茜棉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蔡維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來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限制,民眾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均能自由申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向他人租用、借用帳戶之必要,倘向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衡情應能懷疑係為隱匿資金或不法使用;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又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亦應知悉;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伊也有詢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他再三保證不是,所以才相信他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認有可疑之處,卻心存僥倖,貪圖獲取3萬元之代價而仍為交付;另參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上開帳戶內只剩利息21元而已,衡以上開帳戶內僅餘少數款項,不致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之心態下,竟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卻無任何查證他人如何使用,則被告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自由提、匯款項,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梅芳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梅芳等3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高職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告訴人梁梅芳等3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會給伊3萬元,但沒有給伊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583號卷第7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3萬元之利益,則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故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梁梅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3│106年3月13│23,988元││││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梁梅│日19時57分│││││芳,佯裝為網路商家,向伊│許│││││訛稱因之前購物超商簽收時││││││簽錯欄位,誤簽要再續購12││││││筆訂單,伊回答說伊沒有訂││││││購,是超商店員叫伊簽收該││││││欄位,對方稱沒關係會幫伊││││││傳真澄清書面資料到國泰世││││││華銀行證明該訂單是錯誤的││││││,後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的││││││李先生撥打電話予梁梅芳,││││││問伊有無存款超過5400元的││││││帳戶,伊告知他國泰世華僅││││││有幾千元,就問伊有沒有別││││││張,然後伊就到ATM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操作,先查詢餘││││││額錢有沒有減少,如果有少││││││錢就憑單據到國泰世華銀行││││││,他稱因銀行有電子連線,││││││會將減少款項退回給伊,他││││││先叫伊轉出伊帳戶的錢,說││││││他會再把錢退給伊云云,致││││││梁梅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23,988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2│楊茜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3│106年3月13│27,985元││││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9時57分│││││楊茜棉,佯裝為華信航空向│許│││││伊訛稱伊的名字被輸入成VI││││││P會員,問伊有無意願加入││││││VIP會員,伊回答沒有意願││││││,並詢問伊有無銀行,伊回││││││答有新光銀行,對方便說新││││││光銀行會打電話給伊,後佯││││││裝為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楊茜棉,表示要做取消的││││││動作,要求伊至鄰近ATM操││││││作云云,致楊茜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27,985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3│蔡維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3│106年3月13│29,985元││││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9時56分│(不含手││││蔡維哲,向伊訛稱有購買產│許│續費15元││││品36,000元,如有要取消,││在內)││││就要透過電話來取消改產品││││││云云,致蔡維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29,985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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