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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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當事人對被繼承人 張志根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三一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被繼承人張志根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債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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