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玉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玉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鄧玉婕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鄧玉婕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貴州街工作處所飲用啤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於酒後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街85號前,竟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站立路旁之行人 彭容娟 ,致彭容娟受有雙膝、右小腿、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對鄧玉婕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容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4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容娟、 廖雪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但分居,獨自撫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好,有積欠朋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彭容娟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玉婕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貴州街工作處所飲用啤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於酒後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街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站立路旁之告訴人彭容娟,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右小腿、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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