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紹樺因不滿疑似因他人進入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朝員山區水底坪溪谷溯溪,導致水源地混濁,影響其自身飲用水源,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0時許,見 羅元鴻 、 林吉洋 及其他在場參與生態導覽之人進入前開水底坪溪谷,遂認其等係汙染水源地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底坪溪谷旁,向羅元鴻指述:「垃圾、人渣、連山羌都不如、連動物都不如」等語足以貶損羅元鴻之名譽。
二、案經羅元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羅元鴻、林吉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羅元鴻、林吉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6頁】,惟證人羅元鴻、林吉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羅元鴻、林吉洋於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羅元鴻、林吉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羅元鴻、林吉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羅元鴻、林吉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經核與其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紹樺固坦承其不滿疑似因他人進入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員山區水底坪溪谷溯溪,導致水源地混濁,影響其自身飲用水源,而於105年12月3日10時許前往該處,並見告訴人羅元鴻、林吉洋及在場其他參與生態導覽進入該溪谷,且對渠等勸說並曾使用「山羌」之用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①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就實際參與渠等導覽活動、地點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尚有出入,且雙方就關於被告所辱罵之證述內容互核相歧,況且在場僅林吉洋表示其係主辦單位「 鍾理 和文教基金會」工作人員,依常理被告所批評勸導對象應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之人員,豈可能辱罵不認識或無素怨之告訴人?可見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之證述應屬無法證明之詞,且有誇大之嫌,而不足採信,②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水底坪溪谷內非溪谷旁,溪谷旁僅有林務局及溪谷內不足兩戶住民進出之臨時巡山路徑,且距離最近產業道路直線距離至少1600公尺之封閉溪谷,一般人無特定理由或交通攀爬裝備難以深入,且溪谷與產業道路之間為私人土地,未經地主或承租人允許不得通行,一直以來僅有少數山中居民為察看水源才偶爾逆水進入,則該地點是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尚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前揭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因發現家中飲用水源遭污染而前往至上揭地點,並見到告訴人、林吉洋及其他在場參加生態導覽之人,且對渠等勸說及使用「山羌」之用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2月3日之現場照片1紙、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頁、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㈡本件被告有對告訴人陳稱「垃圾、人渣、連山羌都不如、連
動物都不如」之言語之事實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水底
坪溪谷作生態導覽,之後被告就站在溪谷旁的道路,要求他們馬上上去,並表示此區是他私人產業且伊等在污染水源,而伊表明身份後,被告就說伊等「比山羌不如、比動物不如」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伊係經「鍾理和文教基金會」之人員林吉洋邀請,而於105年12月3日至美濃區廣林里朝員山區水底坪溪谷處進行導覽解說,當日被告在路旁叫囂罵人並要求伊等人員馬上上來,之後走到溪谷處,並說「你們為什麼走在溪水裡,為什麼下溪谷,你們連山羌都不如,山羌都懂個避開水,像垃圾、人渣一樣」等語【見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復參以證人林吉洋於偵訊時證稱:伊係105年12月3日水底坪生態導覽的主辦單位員工,當時伊等下河谷時,被告就在岸邊喝叱我們,要伊等不要下去,還說要報警,後來被告下來喝止伊等並出言辱罵「垃圾、人渣、連山羌都不如」等語【見偵卷第6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在「鍾理和文教基金會」工作,當天是「鍾理和文教基金會」承辦該活動,而告訴人係基金會所聘請的講師,當時被告對下溪床所有的人說伊等人員破壞他們家的水源地,要求伊等馬上離開,罵伊等連動物都知道不能踩到水源地裡面,且有罵伊等「人渣、垃圾、連山羌都不如、動物都不如」等語【見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由此以觀,告訴人、證人林吉洋於偵訊、審理時就被告於渠等至美濃區廣林里園山區水底坪溪谷進行導覽活動時,對渠等辱罵「人渣、垃圾、連山羌都不如、連動物都不如」等語前後供述大抵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再衡之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於該案發生前與被告間彼此互不熟識亦無仇隙,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65頁、第66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證述在卷【見院卷第52頁、第60頁】,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或僅為構陷被告入罪,而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前開所為證述,應非屬虛構之詞;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認家中用水因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所舉辦之活動導致混濁而心生不悅,故衡諸當時情形,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其所認參與溯溪活動而汙染水源之人之動機存在,可見告訴人及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
⒉再者,被告前往至案發現場之動機係因認有人進入其家中水
源地溯溪,導致其家中用水混濁,又酌以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上揭證述內容,被告前往至該處後,見告訴人、林吉洋及現場其他參加該導覽活動之人員在該溪谷,而對渠等表示該處係他家水源地,要求渠等不要進入,並為上揭言語之辱罵,可見被告辱罵對象應係當時進入溪谷即負責及參加生態導覽之成員,而告訴人於案發之際進入溪谷且為負責該次生態導覽人員,自當為被告所辱罵之對象,是被告辯稱該次導覽係由「鍾理和文教基金會」所主辦,且當時僅有林吉洋出面向其說明並表示其身份,如有辱罵行為,應當係對林吉洋為之,而不可能對當時尚未認識之告訴人辱罵云云,自無足採。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辱罵之內容為「比山羌不如、比動
物不如」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審理時證述內容,應為「連山羌都不如、連動物都不如」,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固有錯載,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附此說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垃圾、人渣、連山羌都不如、連動物都不如」之言語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
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或文字等,對他人與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垃圾、人渣」寓有他人品行惡劣、人格低下之之含意;「連山羌都不如、連動物都不如」則指摘告訴人身唯一般所謂萬物之靈的人類行為舉止竟比不上智慧開發程度落後的動物,暗指其行為品德低下,且酌以被告係認告訴人踩踏水源致使其用水混濁而不滿而為上開言語,可見被告使用前揭「垃圾、人渣、連山羌都不如、連動物都不如」之用語均已具針對性及攻擊性,且上揭用語均屬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
㈣被告係公然對告訴人為上揭侮辱犯行之事實: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溪谷處,當時除告訴人和證人林吉洋外,尚有參加導覽之多數成員在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頁】,已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再依照被告前揭所辯稱之內容,該溪谷處尚可能由林務局巡山員或附近住戶,甚至附近少數居民進入察看水源,堪認上開地點確屬附近住戶、巡山員得自由行經之場所,則附近住戶或巡山員均可能因通行該處而見聞上開情事,亦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是被告辯稱陳述上開言詞時,並非「公然」,尚非可採。
㈤被告之其餘辯稱均不可採⒈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係站在溪谷旁邊的產業道
路,要求伊等馬上上去,之後再走到溪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以案發之溪谷旁道路係臨時巡山路徑而非產業道路為由【見審易卷第17頁】主張告訴人關於地點之證述不實,故其證述均非可採,並提出現場地圖為證【見審易卷第17頁】,惟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之溪谷旁邊係便道也是產業道路,因為尚有住戶住在該條路上等語【見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見告訴人係自溪谷旁道路尚有住戶而主觀判定該道路係屬產業道路,難認其有刻意為不實證述之情,況被告確於105年12月3日10時許至水底坪溪谷處見告訴人、林吉洋及參加生態導覽之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上揭辯稱內容不足推翻本件前揭之認定。
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因屬傳聞法則,而無證據能力,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故以下援用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供作本院判斷其偵訊證述之證明力,而非援引此部分之陳述,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論據,合先敘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對伊辱罵你們「連山羌都不如、連動物都不如、你們是人渣、垃圾」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除伊外,尚有主辦單位人員林吉洋及4名學員,當時被告係辱罵伊等「比山羌不如、比動物不如、山豬不如」,但沒有說「人渣、垃圾」,至於警詢時為何會為被告辱罵伊等「人渣、垃圾」,伊已不復印象,但印象中有「比山羌不如、比動物不如、比山豬不如」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而證人林吉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辱罵伊等「人渣、垃圾」、你們污染水源,這裡是私有地,你們「連山羌都不如、動物都不如」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場人員含學員總共10至12位,當時被告係辱罵「垃圾、人渣、連山羌都不如」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告訴人、證人林吉洋就被告辱罵之內容及現場人員數量乙情前後及相互證述有所不一之處,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說明其警詢證稱被告辱罵「人渣、垃圾」之內容於當時已不復印象,可見告訴人於偵訊時就關於被告辱罵內容之證述與警詢和上揭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因係印象模糊所致,再細繹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所為辱罵內容之證述實無太大落差,並有相關佐證足資憑明,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所述被告辱罵之部分內容及現場人數等細節雖略有出入,諒係距離案發日、時久隔,致記憶模糊、淡忘所致,仍不影響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洋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林吉洋前後證述不一及相互歧異,故其證述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家中水源因告訴
人活動產生混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至溪谷處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而此行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其行為實有不妥,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可佐【見審易卷第22頁】;兼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外,尚有以「比山豬不如」乙語,辱罵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吉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系爭報案三聯單)及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並無以此言語辱罵告訴人,而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比山豬不如」之言語辱罵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院卷第54頁】,惟其於案發當天警詢時所證稱被告辱罵之言語並未提及「比山豬還不如」,且參以證人林吉洋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所辱罵之內容並未有「比山豬還不如」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辱罵「比山豬還不如」等語【見院卷第61頁】,而難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因發現家中飲用水源遭污染而前往至上揭地點,並對在場之告訴人、林吉洋及其他參加生態導覽之人勸說,另系爭報案三聯單及照片4張僅得佐證告訴人案發後曾至警局報案及告訴人車輛玻璃遭不詳人士毀損,均無從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佐,是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有無辱罵「比山豬還不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可茲補強其所述之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之「比山豬還不如」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比山豬還不如」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2122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1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卷,稱審易卷;││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