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治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6日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2月27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總毛重5.07公克)、分裝袋1批、塑膠刮勺3支及vivo廠牌手機1支等物(上開扣押物均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復經員警於同年12月28日14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治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0頁),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0006)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5;尿液檢體編號:湖110006)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46頁、第125、126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總毛重5.07公克)、分裝袋1批、塑膠刮勺3支及vivo廠牌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0年度安字第92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後,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三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者,自應依法訴追。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其於108年4月26日完成戒癮治療,且該次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次日(即108年4月27日)起算,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與①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8仟元,已婚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信用卡債(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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