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州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州龍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販入附表二所示侵害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上印製之「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ssembled
inChinaModelA1586FCCID:BCG-E2816AIC:579C-E2813AIMEI:000000000000000」等文字,均足以表示係蘋果公司製造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分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暢電信行」之實體店面陳列販售及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minluart」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再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佯裝顧客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6年3月7日間,下標購買手機保護貼1件,並匯款200元(含運費50元)至露天拍賣網站指定之帳戶內,郭州龍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手機保護貼1件予員警,復經警於106年5月19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暢電信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1274件,經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行業經被告郭州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述被告申設帳戶於拍賣網站陳列商品販售之畫面、申設帳戶明細、員警購買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上開保護貼包裹封面及商品、三暢電信行營業資料查詢畫面、扣押物品違反商標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寄送保護貼商品照片共2張及三暢電信行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8、51至67、75至80頁;偵卷第12至14、17至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坦言本件為警查獲前,已有賣出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其並無法說明已售出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其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不明確之自白即認其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至員警蒐證購得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貼1件,縱被告客觀上有售出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仍不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詳見下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貼式保護片1件,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紙上單純之文字或圖畫,如與特定物品相結合,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為準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護貼上記載「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ssembledinChin
aModelA1586FCCID:BCG-E2816AIC:579C-E2813AIMEI:000000000000000」等字樣,再與保護貼上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相結合以觀,已足表示該等保護貼係由蘋果公司制作或授權之特定用意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準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保護貼於上開電信行及網站上,已將上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使得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均足以認為被告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雖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販賣部分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達成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2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主文中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所購買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貼1件,被告係以150元之價格售出乙情,有被告刊登販售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則該150元既經被告收取,乃屬其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商標法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件販賣已獲利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既遂之犯行,並因而獲利1萬元,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電信行及網站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等語。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銷貨資料為其論據,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為警查獲前,已有賣出,約獲利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提出銷售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至85頁),惟被告並無法說明已售出之確切數量、金額,且就其提出上開銷貨資料以觀,僅足得知被告確有售出「iPhone」保護貼等情,然其售出名為「iPHONE」保護貼並未扣案,而無從送鑑定,是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業已售出者亦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其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故此部分自無法論以被告販賣既遂。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刑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有罪部分,為高低度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號│││││品│├─┼─────────┼────────┼─────┼───────┼─────┤│1│「AppleLogo」、「│蘋果公司│00000000│112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保│││iPhonelogo(white││││護套等商品│││)」、「iPhonewith│├─────┼───────┼─────┤││AppleLogo」││00000000│112年6月15日│行動電話專│││字樣及圖樣(見警卷││││用保護套│││第20至23、39至47頁│├─────┼───────┼─────┤││)│││││││││00000000│108年6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護套│└─┴─────────┴────────┴─────┴───────┴─────┘附表二┌───────────────────────┬───┐│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仿冒蘋果公司附表一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貼式保護│1274件││片(前加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