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3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以每星期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實際上僅收到1000元)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上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雅虎奇摩網站服務人員,而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之電腦作業錯誤導致每月會固定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臺中銀行北斗分行ATM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臺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
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㈣系爭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查被告係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
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上所示之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
集團成員,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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