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13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2時至3時、「凌晨」5時48分;第5列之「 吳秉承 」應更正記載為:「 吳秉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東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借貸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因情緒激動而毀損告訴人吳秉澄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靠近駕駛座側之前後車窗與後側車門板金、靠近副駕駛座側之後側車窗與前側車門板金、後行李箱板金、靠近副駕駛座側之後車燈燈殼,侵害他人財產權,又以臉書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其中汽車修繕費用約新臺幣5萬6千元,警卷第21頁估價單參照),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卷第24頁),警詢中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以其內之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而為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工具,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該物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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